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萍乡市金秋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4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0302行审33号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萍乡市滨河东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73196038XW。
法定代表人何礼明,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萍乡市金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三眼井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54217177L。
法定代表人李冬萍,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因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1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根据查处的违法事实,作出萍国税稽处【2017】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依法追缴被申请执行人2016年度少缴增值税583216.15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萍国税稽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少缴增值税583216.15元处于50%罚款291608.08元;对为云阳县鑫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虚开增值税转用发票的行为处于50000元罚款。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萍国税稽通【2017】07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逾期未缴,将先停止发售发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萍国税稽处【2017】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萍国税稽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萍国税稽处【2017】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萍国税稽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剑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