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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023行审2号南丰县地方税务局、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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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地方税务局、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6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1023行审2号

申请人:南丰县地方税务局,地址:南丰县

法定代表人:胡玮,局长。

被申请人: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南丰县

法定代表人:彭菊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丰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丰地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即强制被申请人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缴纳7020715.21元税款。

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前提必须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取得法定的强制执行权。同时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由此可以确认,人民法院对税款征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南丰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税款征收处理决定,即由本院强制被申请人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缴纳7020715.21元税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南丰县地方税务局在履行向被申请人南丰县中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征收税款职权过程中已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自行执行,已无必要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审查的,应当依法驳回执行申请。至于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为依据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系错误的将税务征收决定与税务处罚决定两种行政行为种类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仅限于税务处罚,而不包据税款征收行政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丰县地方税务局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火财

审判员  邓春玲

审判员  刘炳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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