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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7101行初679号孟思红诉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孟思红诉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1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7101行初679号

起诉人:孟思红,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2018年6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孟思红起诉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的起诉状,请求判令:1、确认被起诉人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2012年10月12日来原告单位所作的整个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起诉人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2012年11月19日强行缴销发票并签发“不购买发票”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3、确认被起诉人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和被起诉人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对照检查原告单位共同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违法。4、请求判决被起诉人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和被起诉人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赔偿原告单位停业后起诉人支付的办公费用经济损失费(工资+办公室租金+固定电话费)164650元,起诉人单位无形资产经济损失费150000元(正常经营近14年,被迫突然终止直至拖垮),合计314650元;5、请求判决被起诉人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和被起诉人南昌市西湖地方税务局向起诉人赔礼道歉,协助更正由于违法行政行为对起诉人产生的所有严重的负面影响,并承担更正所需的相关费用。6、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的,应不予立案。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指向不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起诉人孟思红的诉讼请求涉及被起诉人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的多个行政行为,且部分被诉行政行为指向不明,本院已向起诉人充分释明,起诉人仍拒绝改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孟思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汤明华

审判员  曾艾雪

审判员  王荣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黄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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