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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491行初6号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赣0491行初6号 我要评论

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0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491行初6号

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沙河名城11栋一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604217969783103。

法定代表人施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光勤,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庐山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01459572XX。

法定代表人夏祖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简武,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洪荣、李光勤,被告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夏祖勤、委托代理人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九县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九县地税土增税清申[2016]1号《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原告对九县地税土增税清申[2016]1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该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撤销九县地税复不受[2017]1号《九江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理由是: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争议的权利及期限。该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补缴税款的事项,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构成了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对原告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及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3、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拟证明该通知书涉及到原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被告在作出该通知时,没有告知原告复议、申辩的法律权利。

4、九江县地税局二分局出具给原告的函、原告出具给九江县地税局二分局的复函,拟证明该通知书涉及到原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被告在作出该通知时,没有告知原告复议、申辩的法律权利。

5、公司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即2017年11月九江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辩称,2016年4月27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是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通知行为。通知书附发的审核及说明,是依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告知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引导纳税人依规申报,不具有限缴税款法律文书所具有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不利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2016年8月12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告知原告对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同年8月15日,原告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同年9月14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告知原告其申述理由不成立,故假定原告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复议申请期间最迟从2016年9月15起算60日,超出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九江市九江县地税机构更名的批复》、《九江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启用“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印章的通知》,拟证明原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变更为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2018年1月启用“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印章。

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九县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

3、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的回复,九县地税二通[2016]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对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通知书的陈述及文件签收回执单,九县地税二通[2016]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下属二分局于2016年6月12日正式向原告下达限缴文书,并交代了复议权。

4、规范性文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等。

5、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文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不是决定,不

涉及具体税款的强制性执行效力,不涉及具体补税期限,只是确认税款和限期缴纳的前置过程行为,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认为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附件中注明原告应补交土地增值税1143万余元,故涉及原告实体权利,该通知书未告知原告申辩和复议的权利。九县地税二通[201

6]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通知书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4认为被告提供的法条不能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5认为该判决将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通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说明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通知涉及原告实体权利。

经审理查明,九江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变更名称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27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同年6月12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该通知的内容为“你单位申报办理开发经营的‘沙河名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我局已审核完毕,并于2016年4月27日对你单位下达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你单位至今未到我局申报缴纳税款,限你单位于2016年6月27日前到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缴清土地增值税11437103.23元,如你单位2016年6月27日前未向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缴清土地增值税,我分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如对本通知不服,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6日,原告回函给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称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同年8月12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九县地税二通[2016]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通知原告对该局作出的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原告在2016年8月19日前到该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同年8月18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收到原告对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的书面申述材料。同年9月14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九县地税二通[2016]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提出的申述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

]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同年12月12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作出九县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7年12月,九江县地方税务局变更名称为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2018年1月启用“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该通知书是通知原告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并不是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系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原告诉称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九县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晓芹

审 判 员  张晓军

人民陪审员  戴 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代  雪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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