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盛铤与江西省吉安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803行初28号
原告:刘盛铤(曾用名刘盛庭),男.
被告:江西省吉安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彭立勇,该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盛铤因不服被告江西省吉安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吉安县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吉安县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盛铤、被告吉安县国税局纪检组长刘思云及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县国税局于2017年11月7日向刘盛铤作出被诉《关于要求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意见反馈》决定。
原告刘盛铤诉称,其于1978年从成都新都机械厂调到吉安县税务局上班,系3级技工,后来吉安县国税局无故将其降为普工。其退休十多年后才得知此事,其向吉安县国税局反映此事,其认为,1.其是南昌航空工业专科学校统招统分的有色金属铸造专业毕业的学生,不是普工;2.其从未从事过普工工作。在成都新都机械厂,其是电弧炉炉前技术操作工,在吉安县国税局,其开始是负责吉安县敦厚镇商业税收工作,后调至监察股工作;3.其在成都新都机械厂于1964年见习期满后,经考试和群众鉴定,已转正定级;4.其在吉安县国税局上班期间未犯错,吉安县国税局无理由对其处以降级处罚;5.其调到吉安县税务局时,调动表经成都市革命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盖章,如果是普工,则并不需要该部门盖章。经过其长期交涉,吉安县国税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回复,以《一九九三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套改登记表》定为普工、其没有工人技术登记证书、个人档案不可查为由,认为其是普工。
其认为,吉安县国税局的回复是无稽之谈。个人档案不可查没有政策依据,个人档案是否可以查应以档案法为准,吉安县国税局无权规定,而且,1964年时没有技术登记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档案的借阅、利用都有具体规定。其不是本人要看,而是请吉安县国税局领导看,对需要从个人档案中取证的内容的请求,合理合法,也完全能做到。此前,吉安县国税局为证明其是普工,复印了相关档案材料,但现在却不肯再复印。其不能查阅个人档案,又没有其他依据能够证明其是技工,或是普工,或是工勤人员。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吉安县国税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意见反馈》。
刘盛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1.南昌航空工业学校《毕业证书》、南昌航空工业专科学校《毕业证书》《离退休干部花名册(2015.12)》各1份,证明其不是普工;2.《荣誉证书》1份,证明其未犯错,吉安县国税局无权对其作出降级处罚;3.《要求调动职工登记表》1份,证明普工调动不需要经过成都市革命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4.《一九九三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套改登记表》1份,证明该表登记的信息有误,未填写其学历信息,但填写了其工作年限是32年;5.《江西省人事厅关于开展首次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技术登记(职务)考评的通知》(赣人薪﹝1994﹞26号)1份,证明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时1994年才颁发的,其于1964年就已转正定级;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1份,证明其是普通工人,经考核转为技术工人;7.《关于要求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意见反馈》1份,证明吉安县国税局拒绝其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事实。
被告吉安县国税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1.其从未给予刘盛铤行政处罚,或对其作出其他具体行为行为,刘盛铤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刘盛铤曾经是其工作人员,但已于2001年1月退休。2.刘盛铤诉称将其“三级技工降为普工”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如刘盛铤是公务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如刘盛铤是行政单位聘用的工人,则属于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申请劳动仲裁。3.刘盛铤诉称“连降三级”与事实不符。刘盛铤1978年作为工人从成都新都机械厂调入其局工作,工作等级为三级工,此后,其按政策为刘盛铤增加了工资,至1994年工资制度改革前,刘盛铤基本工资为137元/月,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刘盛铤不在技术岗位工作,按当时的政策,刘盛铤没有资格进行技术等级考核,不能套改为技术等级工资,其工资只能对应套改为普工七级,基本工资为210元/月,套改后工资增加了,不存在连降三级的问题。工资套改是执行国家的工资待遇问题,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二、刘盛铤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即使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刘盛铤的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行政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工资改革是1994年,“工改”后,刘盛铤领取了工资,且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只要符合政策,其均为刘盛铤增加了工资,直至退休,刘盛铤也没有就技工工资等级进行维权,刘盛铤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5年的最长时间。
三、其不允许刘盛铤查阅本人人事档案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按档案管理的一般原则,个人的人事档案是不允许本人亲自查阅的,即使要了解有关情况,也是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人。其对人事档案的管理是参照干部档案管理的模式,这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刘盛铤的起诉。
吉安县国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7组证据:1.《要求调动职工登记表》1份,证明刘盛铤于1978年调入时为工人编制、工资等级3级;2.《一九九三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套改登记表》1份,证明刘盛铤工资套改为普工8级,基本工资增加了73元,其未对刘盛铤“连降三级”,批准机关为江西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府发﹝1994﹞5号)1份,证明政府文件规定了工资套改的方式,其无权决定工资如何套改;4.《江西省人事厅关于开展首次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技术等级(职务)考评的通知》(赣人薪发﹝1994﹞26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登记(职务)正常晋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国税发【1998】153号)各1份,证明首次技术等级考核及晋升技术等级的对象是在技术岗位工作的技术工人;5.《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1份,证明刘盛铤在其局工作期间为税收专管员,不是技术岗位的技术工人;6.《证明》1份,证明刘盛铤在1994年工资套改期间就干部身份提出了意见,刘盛铤原工作单位证明刘盛铤在分配时的身份就是炼钢工,也是以工人身份办理的调动手续,没有干部资料;7.《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1份,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刘盛铤提交的证据,吉安县国税局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中的两份《毕业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盛铤实际身份情况;对第1组证据中的《离退休干部花名册(2015.12)》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组证据与刘盛铤系何种身份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刘盛铤工作调动时载明为工人,在1994年“工改”之前没有技术工人和普工之分;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刘盛铤参加工作时间为1963年;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技术等级考核从1994年开始,之前没有进行过技术等级考核;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994年技术等级考核要求本人申请,而刘盛铤未申请;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已经按刘盛铤的申请复印了相关材料,这都是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对吉安县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刘盛铤经质证,对第1至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吉安县国税局的证明目的,不能因为其没有参加技术等级考试就认定其不是技术工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刘盛铤原系吉安县国税局职工,于2001年1月份退休。2017年,刘盛铤向吉安县国税局提出《关于签字复印档案材料的请求报告》,要求复印本人档案材料。2017年11月7日,吉安县国税局向刘盛铤作出《关于要求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意见反馈》,载明“……未在您个人人事档案中看到有工人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及聘书……就您个人要求查阅复印自己的人事档案一事,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第七章第五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机关工勤编制参照干部档案管理),我局认为此项请求不符合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刘盛铤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1978年4月,刘盛铤从成都市旺营新都机械厂调入原吉安县税务局(现吉安县国税局),《要求调动职工登记表》“是工人编制还是干部编制”处载明“工人”,现刘盛铤的人事档案由吉安县国税局保管。2.《1993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套改登记表》上“职务或工种”处载明“普工”;《离退休干部花名册(2015.12)》中刘盛铤对应的“原职务及享受待遇”处载明“普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吉安县国税局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如果刘盛铤是工人身份,依照《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工人档案管理,参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执行。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档案,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阅档案应凭盖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章的介绍信。(二)查阅、使用企业职工档案的单位,应派可靠人员到保管单位查阅室查阅。(三)档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借出查阅。如必须借出查阅时,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理由,经企业或企业受权的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按期归还。(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五)各单位应制定查阅档案的制度。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六)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请示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才能复制办理。”之规定,吉安县国税局不准予刘盛铤复印本人档案材料的行为,正当合法,即作出的《关于要求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意见反馈》正当合法。
如果刘盛铤是干部身份,依照《干部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干部档案,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阅单位应填写《查阅干部档案审批表》,按照查阅干部档案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凭借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查阅干部档案;(二)档案管理单位,要根据规定,确定是否提供和提供什么材料;(三)凡查阅干部档案,利用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干部到保管单位查阅室查阅;(四)档案一般不外借。如必须借出使用时,要说明理由,经过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限期归还,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五)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六)各级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应制定查阅注意事项。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违犯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属于假公济私者,按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处理;(七)借用、查阅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必须请示干部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复制(拍摄)。”之规定,其也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档案,更不能复印本人档案。
综上所述,刘盛铤作为吉安县国税局的原职工,无论其是工人身份,还是干部身份,均不得查阅、借用或复印本人档案。
吉安县国税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意见反馈》对于不准予刘盛铤复印本人档案材料的说理表达不完整、不准确,但结论正确;且依据法律规定及常理,个人确实不能查阅、借用或复印本人档案。
综上所述,吉安县国税局不准予刘盛铤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行为,正当合法;同时,吉安县国税局在《关于要求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意见反馈》中说明了不予复印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即吉安县国税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刘盛铤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盛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盛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安
人民陪审员 彭声涌
人民陪审员 毛祖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小安
书记员彭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