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国融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高安市税务局筠阳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赣0923行初214号
发布日期 2021-05-1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0923行初214号
原告高安市国融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筠泉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3926273C。
法定代表人孙灵通。
委托代理人王桦宇。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高安市税务局筠阳税务分局,地址宜春市高安市赤土板路。
负责人杨宣权。
原告高安市国融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高安市税务局筠阳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筠阳税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吴莉霞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融公司诉称,2002年3月5日,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告下发高政办秘抄字(2002)17号抄告单,明确“锦河南岸沿江中路改造工程在建设、销售和市场培育过程中,享受高府办发[1999]34号《关于兴建瑞州大市场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优惠政策。”根据《关于兴建瑞州大市场优惠政策的通知》第2条规定,“二、商铺销售过程中免征以下税费:1、土地增值税……”。因此,原告认为可以享受锦江外滩项目销售商铺应缴土地增值税免征优惠,故而向被告筠阳税务分局申请免征其在锦河南岸沿江中路改造工程中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销售商铺应缴土地增值税事项(土地增值税免税备案)。2019年12月25日,被告筠阳税务分局作出答复称“你公司土地增值税减免备案材料我分局已收悉,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减免范围待核实后再予以回复。”此后,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交的土地增值税免税备案材料作出任何答复。2020年8月13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7、29条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下列事项:1、申请告知土地增值税减免事项备案后的结果,明确原告是否可以享受锦江外滩项目销售商铺(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免征土地增值税;2、若认为原告无法享受相应的优惠,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款,则申请被告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原告享有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被告作为依法掌握涉税法规政策信息的行政机关,具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应该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作出回复。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被告已经于2020年8月1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书面《信息公开申请书》,截至2020年9月28日仍未作出具体的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服务型政府要求政府机关以服务社会、服务公众作为基本职能,而税务机关作为具体履行国家征税权的行政机关,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应当秉承服务为民的理念,积极主动地向行政相对人解释有关涉税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便是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该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或者对申请事项存在其他理解,也应积极履行程序性义务予以答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之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从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来看,是原告向被告提请其在锦河南岸沿江中路改造工程中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销售商铺的土地增值税免税备案,被告收到原告的备案材料后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告知其结果。由此可知,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而是原告对其提请的土地增值税免税备案向被告书面催告或询问结果。对于原告的该催告或询问,被告的不予答复行为并不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本案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如认为其提请土地增值税减免备案中被告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已经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对被告的该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安市国融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莉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晏翔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