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8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491行初20号
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沙河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604217969783103。
法定代表人施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庐山东路**会信用代码:11360421MB
194373XN。
法定代表人欧阳慕贞,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茂斌,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简武,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球,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曹茂斌、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于2019年3月1
2日作出九柴税复不受[2019]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文书,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况且也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九柴税复不受[2019]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其理由是:2016年4月27日,原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出具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同年6月12日出具《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如果《1号申报通知书》为程序性告知事项,则《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税务机关在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后,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的法律文书。但《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仅通知限期补缴土地增值税,未告知审核结果,造成原告丧失对审核结果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复议的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是无效的,故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事实和法律基础。《1号申报通知书》系被告误将申报通知书代替税务事项通知书,其内容不属于程序性告知事项,此前原告已经针对《1号申报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本案原告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当扣除被告耽误(即原告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时间,原告申请期限并未逾期。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九柴税复不受[2019]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该日送达给原告。该决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3、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九县地税二通[2016]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1号通知书与18号通知书前后关联,被告没有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给原告并告知原告有相关的陈述和申辩权利;20号通知书是被告弥补其错误行为,被告应将18号通知书撤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辩称,本案仅涉及被告不受理原告对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复议申请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原告诉状所列事实理由与其诉请无关。缴纳税款和解缴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是原告申请复议的法定前置义务,原告以其自认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进而不履行法定义务,违背基本法理。原告复议申请明显超出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给予的复议申请期限,且税务机关并未对原告行使救济权设置障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九柴税复不受[2019]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撤销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未依法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且申请超过复议的申请期限;该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前未依法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3、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交代了救济途径,申请复议的期间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该税务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给原告。
4、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行申148号行政裁定书、庐山人民法院(2018)赣049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行终11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等合法有效。
5、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赣税发[2018]75号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国地税体制改革后被告名称变更的情况。
6、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决定书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对证据3认为这些通知书是系列税务执法文书,本身具有关联性,但关联性不能代表原告行使复议救济权时具有关联性;18号文明确了救济权行使,被告没有设置障碍造成原告逾期行使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违法属无效,原告申请复议不受《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约束,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申请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3认为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后,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当撤销。对证据4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主文没有确定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合法有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5、6,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于3月12日作出九柴税复不受[2019]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原告不服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的九县地税封决字[2016]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服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九县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于3月12日作出九柴税复不受[2019]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九县地税二通[2016]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九江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变更名称为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6月12日,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该通知的内容为“你单位申报办理开发经营的‘沙河名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我局已审核完毕,并于2016年4月27日对你单位下达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你单位至今未到我局申报缴纳税款,限你单位于2016年6月27日前到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缴清土地增值税11437103.
23元,如你单位2016年6月27日前未向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缴清土地增值税,我分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如对本通知不服,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九江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同年3月12日,被告作出九柴税复不受[2019]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7年12月,九江县地方税务局变更名称为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2018年9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明确了由九江市柴桑区地方税务局、九江市柴桑区国家税务局合并成立的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柴桑区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本案中,九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作出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原告必须先依照该通知书决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现原告未按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的期限即2016年6月27日前缴清土地增值税11437103.23元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原告诉称九县地税二通[2016]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告诉称其针对九县地税二土增税清申[2016]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复议并未逾期,与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被告作出的九柴税复不受[2019]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九江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军
审判员 李文玲
审判员 卢清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丛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