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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君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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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君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7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71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君华,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立文,该局局长。

上诉人郭君华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奖励职责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8)赣7101行初12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郭君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江西省地税局和省国税局同时举报,数月后原告证实被举报案件已经查处。由省地税局通知原告办理领奖手续及举报确认函,但对奖额尚未载明。支付单位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给予奖励,而省国税局不予答复。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前往南昌办完手续,不料数日后被告告知没有奖励。原告要求书面答复未果。原告为税务或财政挽回153万元的损失,所获奖励与相邻省市相差甚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应当依据广州市国税局、无锡市地税局规定的举报偷税奖励比例计算方式给予原告奖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奖励106500元(含已付5000元);3、请求一并审查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18号)已不具合法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因举报偷税行政奖励的法定职责。经审查,原告因于都县仙下富坑采石场涉嫌偷税,向原于都县地税局稽查局和原于都县国税局稽查局匿名举报,原于都县地税局稽查局和原于都县国税局稽查局立案检查后,分别依法追缴税款736052.1元和602204.51元,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原告从原于都县地税局稽查局领取了5000元举报奖金。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提起履行行政奖励之诉请,明显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奖励数额不服,可向发放举报奖励的当地行政机关提起诉讼。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本案原告诉请审查的《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是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的部门规章,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的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请应一并驳回起诉。

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君华的起诉。

郭君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对法定职责和不适格的认定,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驳回起诉于法无据;2、原审法院歪曲事实,认定上诉人是向县局举报的于法无据;3、原审法院回避规章审查,引用违宪的规章掩盖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答辩称:1、答辩人不具有向上诉人决定发放或支付税收违法行为举报奖金的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请求依据原广州市国税局和原无锡市地税局规定的举报偷税奖励比例计算方式给予其奖金于法无据;3、《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是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的部门规章;4、目前,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江西省原国税机关和原地税机关已完成合并,成立了省、市、县、乡四级税务机构。原于都县地税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工作职责已划转至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负责,因此,上诉人对案涉举报奖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向该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案涉举报奖励明显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如对案涉举报奖励不服,应以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系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上诉人的审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红葛

审 判 员 张庆文

审 判 员 刘 巍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柳雨青

书 记 员 刘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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