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慈溪鼎诺电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82行审4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三北大街398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
被执行人慈溪鼎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国税处〔2016〕55号税务处理决定和慈国税罚〔2016〕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慈国税处〔2016〕55号税务处理决定和慈国税罚〔2016〕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和处罚如下:追缴增值税43858.55元,追缴企业所得税46032.08元并加收相应滞纳金,罚款35086.84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2017年5月28日前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仅缴纳了增值税43858.55元,未自动履行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慈溪鼎诺电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慈国税处〔2016〕5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的企业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内容和慈国税罚〔2016〕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乃 权
审 判 员 周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