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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行初246号夏光强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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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光强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21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212行初246号

原告夏光强,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

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玉泉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宙,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红,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剑波,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叶双猛,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立权,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立,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

原告夏光强不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东钱湖地税分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以下简称《告知书》)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地税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7〕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向两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光强,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红及委托代理人俞剑波、茅迪群,被告宁波市地税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立权及委托代理人王兆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机关对该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夏光强起诉称,在2009年期间,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旧宅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了标准厂房建筑合同,中标价为823XXX元。在竣工后,第三人向东钱湖地税分局代开统一发票为903XXX元,多开了79XXX元。在代开统一发票时,根据法律规定要把79XXX元金额的原因提供资料及保存,但是第三人没有提供。而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违反开票规定开具了903XXX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规定,原告提出的申请和诉讼有法有据,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必须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宁波市地税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歪曲原告申请中的事实和理由,只是片面的从纳税人信息保密角度审理,对东钱湖地税分局多开部分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及保存,违反招标合同法,随意代开统一发票金额的情形都没有审理。外经证是证明外地建筑单位到东钱湖区域进行依法施工的一个证件,不属于公司秘密,申报表和统一发票是税务部门在制作过程中互相关联的凭证,也不属于公司秘密。如果申报表不予公开,那么统一发票和招标合同的公开属于违法,为此,被告宁波市地税局的复议决定歪曲主题,不符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作出对本案的纳税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公司不予公开的理由不符事实。第三人在代开统一发票中已经多开了79XXX元,在开票中没有依法的资料证实,也就是说多得了旧宅村经济合作社的资金,是违法的,对违法的税务信息,法律不会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应当公开原告所需的涉及第三人的税务信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甬地税复决字〔2017〕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公开2009年2月25日由第三人代开统一发票号码为00115XXXX为开票依据的申报表和外经证等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和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答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以下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等相关规定,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三人开具发票应交税的税收凭证资料信息属于第三人的经营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另,《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列举了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第三人开具发票应交税的税收凭证资料信息不在可以披露的纳税人有关涉税信息之列;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不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关于第三人开票依据的申报表和外经证等相关资料的信息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属于第三人商业秘密,且被告已依法征求了第三人的意见。其次,第三人开票依据的申报表和外经证等相关资料系第三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税务机关之间形成的特定税务管理法律关系的反映,其他公众包括原告非因法定情形对此并不享有知情权,不公开此商业秘密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9年2月25日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0011XXX为开票依据的申报表和外经证等相关资料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原告在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寄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5月26日前,提交补充材料。2017年5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2017年5月19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第三人寄送《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函》,告知第三人在2017年6月6日前书面反馈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寄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书面告知因征求第三方意见需要,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到6月12日前答复。2017年5月25日,被告收到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的书面答复函。2017年6月2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书面反馈意见,结合不公开上述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认定,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寄送《告知书》。第三,关于原告所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税收违法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主张与本案被告是否履行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无关,被告的开票行为非经有权机关通过法定途径依法撤销,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四,复议机关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宁波市地税局作为适格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时间了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情况后,按法定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征询第三人意见后作出《告知书》,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补正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

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函》、《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答复函》、《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内容合法的事实;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告宁波市地税局答辩称,一、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东钱湖地税分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符合相应的受理条件。2017年6月22日,被告依法立案,同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7〕03号)。因此,被告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涉案复议申请后,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将本复议事项予以书面审理,并于2017年6月22日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7〕03号)和复议申请书副本寄送给东钱湖地税分局,要求其提交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及相应证据、依据。2017年7月3日,东钱湖地税分局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资料。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作出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地税复决字〔2017〕03号),维持东钱湖地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同日,被告宁波市地税局向原告和东钱湖地税分局分别寄送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地税复决字〔2017〕03号)。综上,被告宁波市地税局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7〕03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7〕03号)、邮件寄送单及邮件查询单、《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甬地税复立字〔2017〕03号)、邮件寄送单及邮件查询单、东钱湖地税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地税复决字〔2017〕03号)、邮件寄送单及邮件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地税局作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

2、《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第三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宁波市地税局均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函》和第三人复函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信息并非属于商业秘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宁波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维持《告知书》的复议决定违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涉税行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公开2009年2月25日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0011XX为开票依据的申报表和外经证等相关资料。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寄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5月26日前提交材料证明其与所需信息存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2017年5月17日,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2017年5月19日,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向第三人寄送《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函》,告知第三人在2017年6月6日前书面反馈是否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信息。同日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向原告寄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书面告知因征求第三方意见需要,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到6月12日前答复。2017年5月25日,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收到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的书面答复函。2017年6月2日,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宁波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地税局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甬地税复决字〔2017〕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涉税保密信息,故认为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并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申报表和外经证涉及第三人的经营信息,依照上述暂行办法规定属于涉税保密信息范围。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依法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第三人函复明确称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东钱湖地税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在代开统一发票中涉嫌违法,涉及公共利益,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违法税收行为信息不应予以保护,故应公开第三人相关税务信息,本院认为,第三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其是否公开的权利,但如果该商业秘密与其相对的公共利益相冲突,则允许商业秘密保护权为公共利益让步。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危及公共利益或系违法税收行为信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波市地税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告知书》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光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XXX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寿 涛

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吴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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