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鄞州醉乐酒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6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212行审397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0316958178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
代表人黄佰桥,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鄞州醉乐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7023369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业中心3幢20号(10-1)。
法定代表人金总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国税稽一处〔2017〕482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经本院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其于三十日内补正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甬国税稽一处〔2017〕482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2013年-2014年间,重庆啤酒集团宁波大梁山有限公司开具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的啤酒,2013年度取得销售收入2260400元,2014年度取得销售收入648600元,已于2016年3月按税款所属时间2016年2月合计申报销售额2909000元,其中3月14日申报销售额312900元,3月25日申报销售额2596100元并缴纳相应的税款,存在滞后申报,造成少缴滞纳金。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出口退税有关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上述增值税款384268元、110262元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解缴入库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应缴款项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处〔2017〕482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稽一强催〔2017〕45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鄞州醉乐酒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一处〔2017〕482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寿 涛
审 判 员 汪佳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立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