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富嘉美(福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15日08时51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关于富嘉美(福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富嘉美(福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9年6月8日对你公司作出榕税一稽罚〔2020〕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配套文件的通知(税总发办(2019)61号),应自处 罚 决 定 书作出之日7个工作日内在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 务 处 罚 决 定 书
榕税一稽罚〔2020〕4号
当事人:富嘉美(福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104MA345DAX2W)。
法定代表人:刘德孝(身份证号码:350425197902090318)。
财务负责人:经兴达(身份证号码: 36042819930626203X )。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白湖村迎宾路152号。
实际经营地址: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东南大道1号1#厂房第二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案件名称:福建喜丰年实业有限公司-发票违法)》(协查编号:43503000119082605264)的协查要求,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9-0443)的工作安排,我局指派检查人员王进、陈敏华于2019年9月9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一稽检通一〔2019〕90428号)并出示税务检查证,对你公司取得福建喜丰年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立案检查,检查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相关稽查程序,取得你公司签字认可的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资料。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4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征收方式:查账征收; 2016年1月6日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
检查人员于2019年10月10日对你公司送达《 税务事项通知书》(榕税一稽通〔2019〕90047 号):“责令富嘉美(福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前报送与福建喜丰年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及证明材料;若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罚”,你公司情况说明:“因我公司系小公司,凭证无专人管理,加上两次搬迁造成部分凭证丢失无法提供,盼能谅解!”。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你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签收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榕税一稽发告〔2020)〕5号),至今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视同放弃权利。
四、税务处罚决定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你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办理税款入库手续。并及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一份报我局备案。逾期未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对本税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本税务处罚决定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6月8日
附件:(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税务处罚决定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