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州海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1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关于福州海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福州海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9年6月4日对你公司作出榕税一稽罚〔2020〕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配套文件的通知(税总发办(2019)61号),应自处 罚 决 定 书作出之日7个工作日内在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6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 务 处 罚 决 定 书
榕税一稽罚〔2020〕3号
当事人:福州海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105058405633J)。
法定代表人:陈诚(身份证号码:350121195508010032)。
财务:沈晶莹(身份证号码:350102198108023621)。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16号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15号楼8层02办公用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两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23502000119111403786、23502000119111403824)的协查要求,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20-0015),我局指派检查人员王进、陈敏华于2020年1月9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一稽检通一〔2020〕24号)并出示税务检查证,对你公司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厦门斯垣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厦门蔚裕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已证实虚开的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涉税情况进行立案检查。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相关稽查程序,取得你公司签字认可的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资料。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开业(设立)日期:2017年9月22日,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征收方式:查账征收。2013年9月1日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确认:厦门斯垣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开票日期:2018年07月07日,货品名称:专家咨询费;发票代码:3502174320,发票号码:08701042-08701044,金额:189056.31元,税额:5671.69元,价税合计:194728元)和厦门蔚裕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开票日期:2018年08月30日,货品名称:装修;发票代码:3502174320,发票号码:07353774,金额:34280.58元,税额:1028.42,价税合计:35309元)属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二)你公司业务员杨佳容于2020年1月15日确认:“本人在福州海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职业务员,主要负责福建协和医院和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三类医疗器械的销售业务,因为在跑业务的过程中有很多开支无法取得正式发票,我就花了3500元购买了这4张发票。”
对上述发现问题,检查人员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方式告知你公司,你公司签署:“情况属实,数据准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你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签收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榕税一稽发告〔2020〕7号),至今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视同放弃权利。
四、税务处罚决定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作出如下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行为,处以9000元罚款。
上述罚款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办理入库手续,并及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一份报我局备案。逾期未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对本税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本税务处罚决定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6月4日
附件:(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税务处罚决定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