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及计税价格
写信人: 翁**
咨询时间: 2021-05-07
回复时间: 2021-05-12
发布时间: 2021-05-12
留言内容:
甲公司于2005年向我公司购买了十亩土地,支付土地款五十万元,并自行投入资金在该地块上建设了一栋厂房,由于土地权属尚未过户,所以厂房的产权证仍旧办在我公司名下。后双方涉及经济纠纷,2019年经法院审判,将该土地和房产合计评估作价370万(其中土地评估价120万元)判决给甲公司。甲公司凭借法院判决书前往税务局办理权属的契税手续,税务局要求我公司就转让土地和厂房缴纳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计税价值为法院委托评估价370万元,对此我公司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厂房是甲公司自行投入资金建设,由于当时土地证尚未办给甲公司,所以厂房的房产证只能办在我公司名下,现在法院判决认定厂房是甲公司自行投资建设的,厂房产权应该归甲公司所有,但我公司不应该构成转让厂房的纳税义务,只有转让土地的纳税责任,而且转让款只有五十万元,计税价格应该只有五十万元,而不是将土地和房产合并,按评估价370万元计算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请问税务局的征税方式是否合理?我们公司的诉求是否合理?谢谢!!
回复部门:
纳税服务中心
回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纳税人发生不动产权属转移情形,转让方应当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根据您的叙述,2005年度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给甲公司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实际上未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现应根据法院判决情况,按照转让不动产计算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上,贵公司应按照旧房转让情形计算缴纳,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文件依据: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规定:“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准!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