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送达福州XXX鞋业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28日14时28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关于送达福州宝利达鞋业有限公司
《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州XXX鞋业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8年12月20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仓税处〔2018〕319号),由于你公司失联,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
2021年5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仓税处〔2018〕319号
福州XXX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XXX9306A)成立于2004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XXX(公民身份证号码350XXX08230318),财务负责人:XXX(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041978XXX828),公司注册地址:福州市仓山区XXX号,生产经营地址:福州市XXX号。公司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塑料拖鞋,塑料制品生产,销售;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代购代销。
主管税务机关:原福州市仓山区国家税务局城门税务分局;原国税管征该公司税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2005年1月1日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
我局指派方伟、李勤等二人于2018年7月24日向福州宝利达鞋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榕仓税检通一【2018】10号)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检查内容为该公司2014年取得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134140,发票号码08898571-08898572)所涉及的涉税资料。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税务稽查程序,取得该公司签字确认的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资料,在检查过程中该公司能主动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14年7月取得深圳市龙通汇科技有限公司的2份已证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134140,发票号码08898571、08898572, 金额合计199829.06元,税额合计33970.94元,价税合计233800.00元。上述2份发票已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为虚开的发票。
经查,你公司2014年7月取得销货单位名称为深圳市龙通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403134140,发票号码08898571、08898572,开票日期:2014年7月30日,金额合计199829.06元,税额合计33970.94元,价税合计233800.00元。上述发票在2014年8月认证抵扣。
对上述取票和付款情况,你公司的《企业自述材料》称:“我司负责采购业务经理游航(性别男,身份证号:350102197508230318) ,于2014年4月接到“坚持自我(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司采购皮鞋订单1620双,金额约20几万元(因厂房拆迁导致业务合同及财务会计核算材料丢失),经行业圈子朋友介绍,认识东莞皮料商许某(因时间久远,无法取得身份证及手机号,此人现已联络不上),经业务洽谈,皮料商许某同我司签订皮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33800元,同年2014年4月,我司通过东莞订购皮料,在预付部分现金100000元订金后,我司于2014年5月收到供应商送货到我司仓库(送货单随货送达我司并由我司仓管签收后给对方),运费由皮料商支付,我司验收后开具入库单,皮料商通知我司将尾款汇款到深圳龙通汇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新支行;账号:44201017100052512164 ),我司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转账支付将该批采购皮料的尾款44744.6元,因账簿丢失,银行未查到我司其他余额汇出。我司于2014年8月收到供货商开具的发票并于当月认证抵扣。我司2014年7月生产领用此皮料用于皮鞋生产,并于2014年7月完工入库产成品皮鞋,分别于2014年7月、8月对外销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8,705.13元、184,035.80元并分别结转主营业务成本中皮料采购材料成本合计199829.06元。”
你公司与深圳市龙通汇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相关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及所对应的记账凭证、入库凭证,转账回单、2014年的所有相关财务资料的复印件均未提供,你公司表示资料流失,已无法找回。
你公司丢失2014年度及其他年度生产经营期间账簿、记账凭证等财务核实资料,已于2017年1月因未按规定保管账簿或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被原福州市仓山区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榕仓国税罚【2017】11号)。
以上事实由你公司税款所属时间2014年8月增值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附表二)、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企业自述材料》以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包含《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榕仓国税罚【2017】11号)及你公司中国银行缴纳税务部门罚没收入付款回单等证据资料证实。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数据于2018年10月11日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方式告知你公司,你公司签署“情况属实、数据正确”字样,并签章确认,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相关规定,你公司取得2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对你公司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33970.94元予以追缴,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规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377.97元,依法加收滞纳金。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1019.13元。
(四)根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第一条规定,追缴地方教育费附加679.42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第三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你公司取得上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虽其开票方为非正常户、大部分货款未通过银行转账,相关业务活动没有购销合同,没有出入库凭证,其支出不满足允许税前扣除的条件,应调增 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99829.06元,根据你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应纳税所得额为-170095.12,调增后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9733.94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第一条规定,追缴企业所得税2973.39,依法加收滞纳金,同时责令相应调整2014年度以后《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你公司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不再处理。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纳税服务大厅办理入库手续。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依照本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
2018年12月20日
附件:(以下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
“第一条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款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 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 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八、《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九、《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 )第一条规定
“对省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自2011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三税”纳税义务的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征收率为2%,与“三税”同时申报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