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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税务局:关于送达福建XXX物流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关于送达福建XXX物流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年06月04日16时29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福建XXX物流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8年9月28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仓税处〔2018〕9号),由于你公司失联,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

2021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仓税处〔2018〕9号

当事人:福建XXX物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XXX34ADFX13)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X(公民身份证号3505XXX4242096)

公司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仕路7号XXX区。

公司生产经营地址:福建省XXX南区。

公司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国内货运代理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搬运装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资本:10000000元,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文书编号:2017-0058),我局检查人员于2017年09月28日向你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榕仓国税检通一【2017】72号)并出示税务检查证,由财务负责人陈XXX签收。检查内容为对你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检查过程发现你公司税务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张XXX,而实际经营管理人是税务登记的财务负责人陈XXX,被查纳税人能主动配合。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税务稽查程序。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100MA34ADFX13,成立于2016年08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XXX,财务:陈XXX(实际负责人,身份证号码3501281XXX114544X,移动电话189XXX79011),登记注册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2016-08-01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公司2016年9月、2016年12月、2017年5月无合法抵扣凭证在《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其他扣税凭证”中直接填写税额:11700元、10112.59元、8000.08元,合计抵扣进项税额29812.67元。

以上事实由你公司1、营业执照、身份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资料等;2、自述报告;3、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表二);4、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5、银行存款、应收帐款、营业成本等证据资料证实。

三、处理决定

经我局重审会集体研究,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我局重审会集体研究认为,你公司在没有取得有效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情况下,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在《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其他扣税凭证”栏目直接填列进项税额用于申报抵扣,属于虚假申报,虽然进行了更正申报但形成欠税,违法后果至今仍未清除,应定性为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虚假填列进项税额29812.67元用于申报抵扣而少缴的增值税予以追缴,追缴增值税29812.67元,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纳税服务大厅办理入库手续。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依照本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

2018年9月28日

附件:(以下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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