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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税务局:房地产企业所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涉及的增值税问题

房地产企业所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涉及的增值税问题

留言时间:2020-04-15

咨询对象

山东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某房地产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开发用地后,后续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该费用与此前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价款作为契税的计征依据已经缴纳了契税,且取得了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根据税法条款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合理性原则,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理应纳入已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差额计算销售额,然后据此计算销项税额。针对该事项的可行性,特此请示。

相关政策依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二、国家税务总局对财税(2004)134号契税通知的解读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开发用地一般应为净地,出让土地成交总价款应包含政府相关部门所有应收的费用,即既应包括国土部门收取的费用,也应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监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市政建设配套费等都应该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三、《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山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4-16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或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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