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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税务:耕地占用税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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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税务:耕地占用税介绍

发布日期:2019-09-01

来源:厦门税务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二、征税范围

  (一)一般规定:

  1.占用耕地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

  2.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

  (二)不缴税规定:

  1.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2.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退还规定:

  1.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2.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的规定办理退税。


  三、计税依据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四、适用税额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厦门市六区(思明区、湖里区、海沧区、集美区、同安区、翔安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35元/平方米;园地参照耕地适用税额;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为17.5元/平方米。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为52.5元/平方米。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上述厦门市各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与立法前适用税额标准相同。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即应税土地面积,单位为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百分之一百五十。


  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

  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当日,具体为: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批准文件的当日;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七、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依照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


  八、纳税地点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九、税收优惠

  (一)免征:

  1.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特殊情形:(1)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2)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3)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能证明建设用地人符合上述免税情形的,免征用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上述免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2.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减征:

  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特殊情形:(1)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2)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2.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依照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十、征收管理

  (一)申报管理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的纳税申报表。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同时依占用应税土地的不同情形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1.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复印件;

  2.临时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复印件;

  3.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其中第1项和第2项,纳税人提交的批准文书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纳税人只需要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应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二)优惠办理

  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留存下列材料:

  1.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2.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3.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4.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三)退税管理

  1.纳税人符合“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规定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查验,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

  (2)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2.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情形,由纳税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退税。纳税人、建设用地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查验,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纳税人应提交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

  (2)建设用地人应提交使用耕地用途符合免税规定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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