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定/付款单位与发票销售方名称不一致
留言时间:2020-04-15
咨询对象
厦门市税务局
问题内容
税官,您好,我司与一家医院合作,双方签定合同及我司付款医院名称是: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收到发票销售方名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浙江省儿童医院. 浙江省儿童保健院,请问,这样的发票,发票销售方的名称比签定的合同名称多出二个医院,这样的发票合规吗?我司要是接收这发票账务入费用后,能否税前扣除?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4-15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符合上述规定的支出,应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因此,发票应根据合同内容及实际业务发生情况填开。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应退回重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