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税稽公告〔2020〕 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12-24 13:45 来源: 稽查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因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无法以直接、委托或邮寄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送达,自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本公告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具体内容附后,受送达人可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书面文本。
地址:南京市秦淮区甘雨巷88号
联系电话:025-52852205
联系人: 王宁玲、翟方
附件: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案税务处理决定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12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宁税稽处〔2020〕103号
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192733146656C):
我局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23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2015年在二级市场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票时多列支投资成本
2012年度上市公司**光伏未能达到预测利润,2013年3月你公司以现款方式将2012年全部的利润差额507,581,981.80元支付给上市公司**光伏,并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2015年转让股票时507,581,981.80元全部作为投资成本,在计算投资收益时扣除。根据2011年8月31日,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名股东(乙方)签订《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盈利补偿之承诺》的补充协议,利润差额部分实际应由20名股东按各自持有的**光伏股份比例承担,你公司是原**光伏的股东之一,股份占比33.65%。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11年8月31日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等20名**光伏股东签订的《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至2013年盈利补偿之承诺的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证明江苏**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等20名股东应根据其各自持有的**光伏股份比例承担2012年利润差额部分。
2、2015年1月第49号凭证、2月第68号凭证、4月第42号凭证、6月第42号凭证等记账凭证及附件,企业说明、企业公告、长期股权明细账、江苏**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光伏股票交易)收益明细、证券公司对账单等资料,证明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已将限售股减持完毕,取得减持收入,结转限售股成本,并取得投资收益。
3、江苏**电子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3月第216号凭证、**光伏2013年3月第332号凭证等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你公司直接以银行存款支付2012年度全体20名股东应承担的补偿款,并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科目。
4、**光伏关联交易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股东会决议、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证明**光伏关联交易、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申报等相关事实。
(二)少缴印花税
你公司2016年车辆保险合同未缴纳印花税,合同金额为14866.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相关车辆保险合同及你公司缴纳印花税情况,证明你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未缴纳印花税。
二、处理决定
(一)对你公司2015年在二级市场转让上市公司**光伏股票时多列支投资成本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补征你公司2015年企业所得税84,195,161.23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补征你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14.90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你公司上述应补2015年企业所得税84,195,161.23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原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制作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宁地税稽处(2018)2号)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按规定应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