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连税稽二公告〔2021〕41号
发布时间:2021-11-29 16:32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江苏中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已送达。
本公告送达的《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具体内容见附件,受送达人可到我局领取《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书面文本。
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8号
联系电话:0518-82340270
联系人:杨荣林 张伟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连税稽二处〔2021〕46号
江苏中凯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700692598997M):
我局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29日对你(单位)(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建院观筑大厦404号)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义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纳税人状态信息状态
《江苏税务数据情报管理系统》显示你单位2016年4月18日起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户。检查人员于2021年10月25日在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告送达变更检查所属期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案件检查所属期间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纳税人注册、经营地址异常
你单位登记生产经营地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建院观筑大厦404号,通过对你单位财务负责人张铭进行询问,你单位2015年10月起已不在该地址办公。因我局系2015年10月23日起开展检查,由此判断,你单位系税务检查开始后走逃(失联)。
3.纳税人长期申报异常
经查,《江苏税务数据情报管理系统》显示你单位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均零申报,2016年6月至今均未申报。因我局系2015年10月23日起开展检查,由此判断,你单位系税务检查开始后走逃(失联)。
4.购销货物发票比对异常
《江苏税务数据情报管理系统》提取的2015年度进销项明细显示,你单位2015年度共计购进煤炭63754吨,金额22129025.55元,税额3761934.45元,平均单价347.1元;2015年度共计销售煤炭71316.77吨,金额23218346.81元,税额3947118.67元,平均单价325.57元。存在进销项数量严重不符的现象,并且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行为明显与实际经营业务的社会规律不符。
5.资金流信息异常
经查,你单位银行往来资金有流水但存在明显的异常现象,无正常企业的资金停留情况,无人员工资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支出,无日常经营费用支出,且存在销售货款未收取的现象。
通过查询你单位银行账户及实际控制人孙瑞的个人银行卡资金明细,未发现有支付给西安同鼎商贸有限公司及西安舟睿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
6.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单位接受西安同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发票代码6100141140,号码01863552-01863620,金额6870512.85元,税额1167987.15元;接受西安舟睿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7-28日,发票代码6100141140,号码02250861-02250885,金额2243589.75元,税额381410.25元。上述发票被西安市国家税务总局第二稽查局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单位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通过高价购进低价售出的方式,利用销售货物不收款、购进货物不付款的手段,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
(1)《税务登记表》
(2)《纳税人状态变动轨迹》
(3)你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明细及孙瑞个人银行卡资金明细
(4)财务负责人张铭及实际控制人孙瑞的询问笔录
(5)纳税申报记录
(6)2015年《进项发票货物明细》
(7)2015年《销项发票货物明细》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通过高价购进低价售出的方式,利用销售货物不收款、购进货物不付款的手段,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决定将你单位2015年度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明显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发票份数246份,金额23218346.81元,税额3947118.67元。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三条(三)“根据审理意见定性虚开的,稽查部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的规定,对你单位2015年度开具的2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江苏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实行)》(苏两法衔接办〔2018〕1号)第十七条“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