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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苍南县***电子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苍南县***电子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11-29  15:3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三稽公[2021]第33号

苍南县龙港融星电子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即将对苍南县龙港融星电子有限公司涉税违法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被查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温税三稽罚告〔202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温税三稽罚告〔2021〕82号

苍南县***电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6150311E):

对你单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你单位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注册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注册及生产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号,主要经营范围:点验钞机、捆钞机生产、销售。2015年3月前为小规模纳税人,2015年3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检查确认,你单位2013~2018年期间采取先铺货后结算方式销售产品(点验钞机、捆钞机)共收取张某某销售货款计4638897.91元(已减退回货款),其中:

1.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622***158182)收取货款计4559493.00元。其中2013年收款169600.00元、2014年收款1230940.00元、2015年1~2月收款70000.00元、2015年3~12月收款1075940.00元、2016年收款1459820.00元、2017年收款518400.00元、2018年1~4月收款20228.00元、2018年5~12月收款14565.00.00元。

2. 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农业银行9559***8864010)收取货款计234720.00元,另退回货款100615.09元,实际收到货款134104.91元,其中2014年收到97580.00元,2015年1~2月实际收到36524.91元。

3.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信用社62285***606)2017年6月7日收取货款计49600.00元,另退回货款104300.00元(2016年6至11月)。

以上所收取货款(含税),未记销售收入、未开具发票、也未申报纳税(包括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拟对你单位上述所少缴税款处以60%罚款计312837.46元,其中增值税罚款合计292502.59元、城建税罚款合计14625.14元、企业所得税罚款合计5709.73元。共计罚款312837.46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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