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奥圣工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7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2执379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海阳路117号。
被执行人如皋市奥圣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1384-0,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湖刘村3组。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奥圣工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行审39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行政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3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如皋市奥圣工贸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83438.85元(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及滞纳金13831.25元(从滞纳次月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执行人如皋市奥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由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社会保险费83438.85元及滞纳金13831.25元,案件受理费1360元,执行费1379元(未预缴)。
执行中,被执行人如皋市奥圣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如皋市奥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汽车登记信息。
3、本院另案抵押权案件已将被执行人如皋市奥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夏堡镇湖刘村3组的不动产处置完毕,待后本案参与分配。
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如皋市奥圣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如皋市奥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5、2018年8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公告、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另案已将被执行人如皋市奥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夏堡镇湖刘村3组的不动产处置完毕,待后本案参与分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82行审3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宗志强
审判员 陈 俊
审判员 司荣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