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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行初字第22号牛庆飞与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牛庆飞与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13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鼓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牛某某。

被告江苏省徐州某某局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分局职工。

原告牛某某因认为被告江苏省徐州某某局某某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个职工,在企业2014年4月16日被迫放假后,才得知企业拖欠社保18个月,而我个人应缴的部分企业已足额扣取。我现无法享受政府给予的应有的社会保障,若被告按时依法征缴,则不会出现目前现状。企业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在2012年8月份终止了交纳社保,被告作为政府单位有义务、有责任征收,政府把被告放到这个地位上就要保障权益,没有保障好权益就是行政不作为。故诉请判令1、追责被告在有效行政作为期间行政不作为,即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期间(至2014年3月31日)拖欠社保18个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行政不作为导致企业拖欠社保之恶果作出相应赔偿,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享受政府给予的应有的社会保障。原告提交证据,其在社保中心打印的社保清单5页,清单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清单显示企业2012年8月就开始欠社保,其间2013年6、7月份又交了,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1、对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2、2015年1月16日前,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社保费征收管理由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负责。2015年1月16日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改革方案要求,将全市市区范围内社保费征收、清欠管理工作交由被告负责;3、2013年9月4日有职工向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某某公司欠缴其社保费,徐州某某局责令某某分局具体办理。某某分局于2013年9月6日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向某某公司下达《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徐地税六字社限缴【2013】第011号),限该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前缴纳欠费,至限期期满,某某公司未予缴纳。鉴于此情况,某某分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某某公司下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徐地税六字社征缴【2013】第011号),限定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缴纳欠费,至限期期满,某某公司依然未缴纳欠费。某某分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某某公司最后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徐地税六催告【2014】第001号),限定该公司于接到文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欠费,至限期期满,某某公司一直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欠缴的社保费。某某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徐地税六社强申字【2014】第1号申请,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某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4年5月13日下达《行政裁定书》(2014泉非诉行审字第17号)。某某分局接到《行政裁定书》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请了强制申请,目前案件还在执行过程中。综上所述,地税部门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力作出了相应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有《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回执、《单位欠费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回执、《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回执、《行政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应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强调2013年9月份之前职能部门未及时征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虽是社保中心出具的原始单据,但认为原告以此来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并不充分,被告认为地税机关已作出了相关的行政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效力。原告的证据能证明企业欠缴社保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该企业于2012年8月-2013年5月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2013年6、7月进行缴纳,2013年8月后欠缴。2013年9月4日有职工向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该企业欠缴职工社保费,江苏省徐州某某局责令某某分局具体办理。某某分局于2013年9月6日向该企业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至限期期满,该企业未予缴纳;某某分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该企业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至限期期满,该企业依然未缴纳欠费;某某分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该企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至限期期满,该企业未缴纳欠缴的社保费;某某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做出(2014)泉非诉行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某某分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现原告个人以无法享受政府给予的应有的社会保障,应由被告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并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所涉社会保险费负有征收、清欠管理职责。经查明,针对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原告所属用人单位,被告方已经依法履行了限期缴纳通知、征收决定、强制执行催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行政职责。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对被告行政不作为导致的企业拖欠社保费进行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育忆

审  判  员 王洪亮

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吴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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