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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03行审88号88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淮安市租得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09-29 (2018)苏0803行审88号 我要评论

88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淮安市租得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3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803行审88号

申请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8号。

负责人朱茂利,该稽查局局长。

被申请人淮安市租得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寿恒,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淮安市租得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出淮国税稽罚〔2016〕6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自2004年7月注册成立后,在无真实业务的前提下,从8月份起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3份,票面金额48595696.41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虚开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款50万元。因被申请人淮安市租得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作出的淮国税稽罚〔2016〕6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9日公告送达,2016年12月29日期满即视为送达,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6月29日。申请人应于2017年9月29日前申请执行。申请人于2018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淮国税稽罚〔2016〕6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金年

审 判 员  赵志群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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