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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60号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巨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巨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1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60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江苏巨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文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全强,该公司总经理。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于2014年7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江苏巨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雕公司)作出(宜)地税(八)社征字[2014]第1060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经审查已作出(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46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巨雕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遂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查明巨雕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有汽车五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巨雕公司对外负债较多,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宜)地税(八)社征字[2014]第1060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毅斌

审 判 员  杭旭伟

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逢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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