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与江阴市宝辉油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3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281行审26号
申请人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万庆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刚,该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孔东良,该局科员。
被申请人江阴市宝辉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环镇南路17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仕明。
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阴国税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宝辉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9日,江阴国税局作出澄国税罚(2015)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宝辉公司取得淄博奥友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品名均为燃料油,数量合计433.315T,价款合计1241594.01元、税金合计211070.99元,税价合计1452665元。该14份发票都已入账并申报抵扣。该行为属“购货方从第三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销项税额”,对其作偷税处理。另外,上述14份发票涉及票面金额1241594.01元,宝辉公司都已结转销售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次检查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1241594.01元。宝辉公司已于2015年3月20日预缴增值税税款10万元。
江阴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之规定,决定给予宝辉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按追缴增值税211070.00元的0.5倍罚款,计105535.50元;2、按追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95488.22元的50%罚款,计47744.11元。两项合计罚款153279.61元。该处罚决定同时载明,罚款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5年7月1日,江阴国税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宝辉公司,宝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经江阴国税局催告后仍未履行。江阴国税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宝辉公司强制执行,强制其缴纳罚款153279.61元及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江阴国税局作出的澄国税罚(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国税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澄国税罚(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新达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羽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