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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行审13号镇江市丹徒区地方税务局与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镇江市丹徒区地方税务局与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25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112行审13号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登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超,该局科员。

被申请人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法定代表人周明,总经理。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徒地税五分局社征字(2015)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5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6年2月2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徒地税五分局社征字(2015)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德文

代理审判员  夏 莹

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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