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与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0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相执字第1169-2号
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局长。
被申请人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萍。
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相城)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该征收决定:限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自收到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39066.21元及自欠缴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的滞纳金到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
因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缴纳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应缴纳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39066.21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滞纳金25098.17元。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相非诉行审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申请的(相城)地税社征字第(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受理了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的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5年5月7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后,被执行人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执行中,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
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相执字第1169-1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登记在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78号房屋计2948.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二、查封登记在苏州巨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78号房屋计3841.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但该房屋占有的土地系向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租赁,土地使用权流转目前有阻碍,且房屋已被本院多个案件查封,本案之查封系轮候查封。
执行中又赴相关银行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相商破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邹越华、杨静芳对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5年11月24日,法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2015年11月27日上午9时到庭,法院将向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告知有关执行情况,并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以便法院能及时执结本案。逾期不提供的,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终结执行。如本案被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法院虽查封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78号房屋,但该房屋已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不便处置。且法院已受理对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相城)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陈唯华
执行员 邹建良
执行员 徐 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