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6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508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535号。
诉讼代表人陈永福,局长。
被执行人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尚义桥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程铿,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三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地税(三)社征字(2014)第03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事项为:强制执行(苏州)地税(三)社征字(2014)第03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563194.35元。
2014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苏州)地税(三)社征字(2014)第03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金额,被执行人欠缴2009年7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累计5563194.35元,经申请执行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经局长核准,对被执行人作出限期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563194.35元的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作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本案申请执行人地税三分局系辖区内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被执行人欠缴2009年7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累计人民币5563194.35元的事实成立,申请执行人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苏州)地税(三)社征字(2014)第03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即被执行人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2009年7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累计人民币5563194.35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金丽婷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