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与江阴市华富结构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3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281行审27号
申请人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万庆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该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苏涛,该局科员。
被申请人江阴市华富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朱黔。
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阴国税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华富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9日,江阴国税局作出澄国税罚(2015)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富公司在2011年取得由长兴昂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11025.64元,税额合计205874.36元,价税合计1416900元。华富公司另取得杭州昂达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11111.11元,税额合计188888.89元,价税合计1300000元。上述25份发票均已于2011年入账、认证通过后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金394763.25元;上述25份发票涉及的成本2322136.75元已于2011年结转,已在2011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华富公司取得长兴昂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杭州昂达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按偷税处理。对增值税部分,江阴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对华富公司已申报抵扣的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394763.25元不予抵扣,追缴增值税,并对华富公司处以0.5倍的罚款,金额为197381.64元;对企业所得税部分,江阴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华富公司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成本2322136.75元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追缴华富公司企业所得税582131.4元,并处以0.5倍罚款,金额为291065.7元。上述两项罚款共计488447.34元。该处罚决定同时载明,罚款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同日,江阴国税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华富公司,华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经江阴国税局催告后仍未履行。江阴国税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华富公司强制执行,强制其缴纳罚款488447.34元及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江阴国税局作出的澄国税罚(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国税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澄国税罚(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新达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羽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