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4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82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沙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乃杰,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董事长。
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华意永诺机械厂)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金181567.25元(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及滞纳金53716.35元。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被执行人华意永诺机械厂未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81567.25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121594.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2488.3元,失业保险费8771.29元,工伤保险费5506.1元,生育保险费3206.76元。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华意永诺机械厂发出(皋)地税(催)社限缴字(2015)4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执行人2015年5月7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将从欠缴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缴纳滞纳金。并告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该通知书于2015年4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华意永诺机械厂,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因被执行人华意永诺机械厂未按照限期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华意永诺机械厂征收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81567.25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34107.09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华意永诺机械厂送达。
被执行人华意永诺机械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征收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2015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皋)地税社征催字(2015)13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10日内缴纳上述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81567.25元,及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催告书于2015年12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华意永诺机械厂仍未按催告书履行缴费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11号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且经催告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综上所述,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缴纳社会保险费181567.25元及滞纳金53716.35元。
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执行人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斯武
审 判 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