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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终15号徐州市永泰选矿厂与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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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永泰选矿厂与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7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3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永泰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薛红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徐州市永泰选矿厂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在徐州市奎园晓月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广华,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周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玉峰,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荣,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永泰选矿厂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永泰选矿厂的法定代表人薛红贵、委托代理人周云,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周建、委托代理人刘玉荣、郝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按此规定,对于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缴纳税款的处理决定,实行复议前置原则,且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律应当缴纳完应缴税款后,方可申请复议。本案铜国税六通(2011)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铜国税六限改(2011)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1年5月31日向徐州市永泰选矿厂送达,徐州市永泰选矿厂的工作人员签收,徐州市永泰选矿厂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铜国税稽限通字(2011)第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徐州市永泰选矿厂自述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徐州市永泰选矿厂同样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徐州市永泰选矿厂未完成先行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徐州市永泰选矿厂所诉要求退还税款652042.98元,徐州市永泰选矿厂得知银行存款被作为应征税款强制划扣后,至今亦超过二年期限,此诉讼请求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州市永泰选矿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市永泰选矿厂承担。

上诉人徐州市永泰选矿厂上诉称:一审裁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诉争的三份通知书,上诉人没有在通知书记载的时间收到过,上诉人也没有签收过,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委托人收到过上述通知书,被上诉人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上诉人没有收到通知,当然不能进行行政复议,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复议前置是错误的。第二,在上诉人银行存款被划扣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及上级领导主张权利,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还提供了证人予以证实。只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间自然中断,重新起算。上诉人几年来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及上级领导主张权利,并且有证人证实,就不能适用两年时效,不能以银行存款被划扣的时间开始计算至上诉人起诉时已超两年。第三,行政诉讼应当由行政机关举证自己的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并且卷宗材料要一次性准备齐全,一案一卷宗,不能证实行政行为无过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与银行之间的三方协议,被上诉人也认可存在该协议,可以提供,直至一审裁定下达,上诉人也未见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被上诉人是否按规定时间提供了该证据,上诉人也不得知,一审法院也未就该证据通知上诉人质证。第四,本案的焦点就是被上诉人是否尽到通知义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回执单有明显的涂改,并且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也没有证据证实回执单是经上诉人合法签收的,一审法院避重就轻,仅以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变造的证据,以及上诉人为证明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提供的证人,一审法院只字未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铜国税六通(2011)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铜国税六限改(2011)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铜国税稽限通字(2011)第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3、被上诉人退还2011年7月29日之后划扣的款项652042.98元。

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复议期间60日)内先行提起行政复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铜国税六通(2011)6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铜国税六限改(2011)8号),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如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前置程序,但上诉人却没有依法提起该程序。因该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故上诉人以其不断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时效中断应重新起算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二、即便不从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间方面考虑,答辩人作出铜国税六铜(2011)62号、铜国税六改(2011)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不应被撤销。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已于2011年5月31日向上诉人送达铜国税六通(2011)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铜国税六限改(2011)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上述文书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两份通知书不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先缴纳或者解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自认铜国税稽限通字(2011)第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未送达给上诉人,故该通知书对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账户内的款项652042.98元被作为应征税款划扣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13日,上诉人在款项被扣划后应当知道该事实,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两年,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011年7月29日之后划扣的款项652042.98元的诉讼请求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未履行复议前置程序且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裁定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退还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兵

审 判 员  赵 涛

代理审判员  房 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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