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育文与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2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4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育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钱俊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菁,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伟,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育文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一分局)、被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房屋买卖征税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育文,被上诉人地税一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周萍以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文,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的副职负责人陈咏升以及委托代理人仇菁、杨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1年4月27日,杨志平与常州常发城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常州市常发豪庭花园2幢乙单元2001室预售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88F417901A794121AD2C。双方约定分期支付房款,其中首付款628000元,并办理了银行贷款。后杨志平因按揭断供,常发公司作为担保方代杨志平清偿购房贷款后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申报了债权。杨志平一直未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杨志平为被执行人的(2013)新孟执字第6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拍卖本案所涉的该房屋,并发布了《拍卖公告》,告知了买受人承担相应税费等费用的义务,以及可以自行查询费用的权利。何育文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参与竞拍,最终竞得案涉房产。2015年1月5日,何育文与新北法院签订了《变卖成交确认书》,在《变卖成交确认书》上双方约定“对变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变卖人无涉”。2014年12月18日,新北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3)新孟执字第620-2号),裁定:“被执行人杨志平名下的位于常发豪庭花园2幢乙单元2001室建筑面积为167.62平方米的商品房(房产交易合同编号:88F417901A794121AD2C)归买受人何育文所有。”2014年12月29日,新北法院向常发公司发出(2013)新孟执字第6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常发公司办理将该房屋过户至何育文所有的相关手续。2015年3月18日,何育文至常州市新北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税厅契税窗口进行纳税申报,地税一分局予以受理。何育文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其承担的契税34680元,地税一分局开具了《税收缴款书(契税专用)》(票号(14)苏地现契01963877)。同时何育文实际缴纳了杨志平名下的契税54840元以及营业税5780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4046元、教育费附加1734元、地方教育附加1156元等税费计119576元,地税一分局分别开具了以杨志平为纳税人的(14)苏地现契01963878、(14)苏地现10935658两份《税收缴款书》以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发票号码:00031775)。何育文不服,向市地税局申请复议。2015年6月1日,市地税局作出常地税复决(2015)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地税一分局的收取案涉税费的行为。何育文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地税一分局出具的(14)苏地现契01963878和(14)苏地现10935658《税收缴款书》,以及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常地税复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
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向何育文核发了常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权证,该产权登记为初次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地税一分局作为常州市地方税征管机关具有征收案涉税费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案的行政诉讼为撤销之诉,属于客观诉讼的范畴,该客观功能来源于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而不拘泥于诉讼请求。地税一分局虽然按照契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名目分别计税,出具以杨志平为纳税人的(14)苏地现契01963878、(14)苏地现10935658两份《税收缴款书》,
但上述税费均由何育文针对案涉房屋一次性缴纳,地税一分局同时征收,故属于地税一分局针对何育文通过司法拍卖获取的案涉房屋行使税务征管行为,该行为包括各项税费的收缴,该案为何育文针对地税一分局征收其代缴税款行为以及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该案审查的内容为地税一分局税务征收管理行为和市地税局的复议行为,各方当事人亦对此无异议,因此该案应当以一案处理。
关于地税一分局收取何育文代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契税是指对契约征收的税,属于财产转移税,由财产承受人缴纳。契税中所涉及的契约,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如房屋买卖、赠送、交换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房屋买卖征税。故预购期房,视同房屋买卖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第二条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等行为。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据此房屋契税的缴纳义务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产生。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011年修订的国务院令第588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苏政发(2011)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明确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统一为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本案中,杨志平与常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司法拍卖中,何育文签订的《变卖成交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变卖成交确认书》均具有房屋权属转移的性质,因此,案外人杨志平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具有契税以及《变卖成交确认书》确定之日具有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的纳税义务。市地税一分局据此征收契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于法有据。
关于何育文代缴行为性质认定问题。《拍卖公告》以及《变卖成交确认书》已对案涉房屋税费的承担予以明确,何育文也签字确认承诺上述税费由其承担,并且在代杨志平缴纳相关税费时也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何育文的代缴行为属于自愿履行司法拍卖中确定的义务,该行为具有法律上既定力和羁束力。因此,地税一分局在收取其代缴款项后,出具以杨志平为纳税义务人、何育文为实际代缴人的《税收缴款书》及完税凭证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规定:“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进一步明确“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法定退税的情况。故何育文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地税一分局收取何育文代案外人杨志平缴纳税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市地税局依何育文申请,经复议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育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育文负担。
上诉人何育文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偏颇,常发公司没有向杨志平转移房屋权属,上诉人所购房屋系第一次房屋买卖,且房管部门也是进行的初始登记;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杨志平未实际占有房产,因此,不应征收契税,继而,也不应征收营业税等税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地税一分局答辩,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认为其作出的征税行为正确。杨志平由开发商处买取本案诉争房屋、以及为偿还债务经司法拍卖卖出该房屋,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营业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向其征收契税、营业税等税费合法。何育文,实际缴纳税收的行为,是其在拍卖中的承诺,应当履行。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答辩,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认为其作出的复议行为正确。
原审被告地税一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执行人杨志平与常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备案号88F417901A794121AD2C);2、常发公司出具给杨志平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票号为06491598);3、常州市房管局出具的《常州市房屋登记申请书》;4、(2013)新孟执字第620-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5、淘宝网公示的竞买公告;6、司法拍卖中的《变卖成交确认书》;7、何育文签字申明一份;8、何育文代签的房地产契税申报表及房地产交易其他税种申报表;9、何育文代签的转让房屋个人所得税申报表;10、(14)苏地现契01963878、(14)苏地现10935658两份《税收缴款书》;11、何育文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2、(14)苏地现契01963877《税收缴款书》;13、房地产契税申报表;14、票号为00037775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5、票号分别为01674020、06491598的发票网上查询情况。
原审被告市地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地税复受(2015)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税答复(2015)1号地税一分局行政复议答辩书。3、常地税法询(2015)1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市地税局询问笔录。5、常地税复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5证明市地税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上述两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令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苏编办复(2010)191号《关于调整全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失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起诉资格。2、交通银行《持卡人存根联》。3、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据2-3证明一次性支付税款。4、(14)苏地现契01963878、(14)苏地现10935658、(14)苏地现契01963877三份《税收缴款书》。证明未按照实际房屋面积进行计税。5、票号为000031775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初次登记。7、NO.024776008/024776009《常州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8、No.06491598/01674020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官方网络查询情况。9、《业主验房表》、《交接清单》。证明房屋是常发公司直接交付何育文。10、《变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何育文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且杨志平与常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被解除。上述证据均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税收缴款书》、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等规定,地税一分局作为常州市地方税征管机关具有征收案涉税费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地税局具有对其工作部门地税一分局的行政行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契税、营业税等税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在杨志平与常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杨志平即具有缴纳买卖契约税的法定义务;通过司法拍卖活动买卖该房屋后,杨志平即具有缴纳销售营业税等税费的法定义务。地税一分局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拍卖中的《变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材料,认定杨志平应当缴纳契税54840元以及营业税5780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4046元、教育费附加1734元、地方教育附加1156元等税费计119576元,并作出(14)苏地现契01963878、(14)苏地现10935658《税收缴款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地税局根据何育文的复议申请,作出常地税复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何育文认为杨志平的房屋买卖合同单方违约且没有实际交付进而不应当缴纳营业税费等主张,应当提供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方面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来证明其观点,现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且其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驳回何育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育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萍
审判员 高淑琴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