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润宸热电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高淳区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0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361号
原告南京润宸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冯可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全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高淳区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静,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高淳区税务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志平,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高淳区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高淳区税务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南京润宸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宸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高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淳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宸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全生,被告高淳国税局出庭负责人王志平,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孙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11日,被告高淳国税局作出高国税罚(2017)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4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申展公司收取销售货款24432000.00元,对其中的8857700.00元未向对方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5000元罚款。
原告润宸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的高国税限改(2017)118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1187号限改通知书)以及14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高国税处(2016)1070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7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107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将37625.26吨煤炭分别出售给了徐州市申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展公司)和徐州万和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但没有足额向两家公司开票。而143号处罚决定书依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64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已向申展公司收取销售货款24432000.00元,仅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仍有8857700.00元未开票。被告作出了两个矛盾的行政行为,如果被告要求原告履行143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就应当先行变更或撤销10701号处理决定书,否则原告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2.原告与申展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全部收到货款再开票,目前申展公司尚有余款未付,原告向其开票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已将所售煤炭以无票销售形式全部入帐、纳税,原告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3.即便按照被告认定的事实,原告应向申展公司开票的金额也是8712160.4元,而非8857700.00元,被告确定的开票金额错误。4.原告与申展公司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645号民事判决,已经申请再审,该判决可能被再审撤销,原告暂缓开票并无不当。5.被告未向原告送达高国税限改(2017)118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致使原告失去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故143号处罚决定书应当认定违法。请求:1.认定143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以个别数字计算不准为由,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高国撤罚(2018)1号《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143号处罚决定书。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继续对143号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143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同时补充理由认为,原告已向万和公司开具了该1500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应当就该部分再向申展公司开票。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143号处罚决定书,证明与107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
2.1187号限改通知书,证明与107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
3.10701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将37625.26吨煤炭分别出售给了申展公司和万和公司;
4.《煤炭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向申展公司开票的条件尚未成就;
5.公告等送达材料,证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
6.《民事申请再审书》,证明原告已针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645号案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1.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2.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7年1月6日,被告接到举报后,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调取了与交易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获取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645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已责令其限期改正,但其拒不改正。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其后,被告作出143号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5000元,并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3.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原告的合同内容与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属无效。4.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6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万和公司不是原告煤炭销售的真实买方,不应取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万和公司误开的发票可以按相关规定处理,但原告仍应向申展公司开具发票。5.143号处罚决定书虽然存在瑕疵,但系计算存在误差,不改变原告未依法开具发票这一事实,不改变本案处罚结果,也不影响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阅(调取)内部档案资料审批表》及清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3.1187号限改通知书、高国税限改(2017)10302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高国税限改(2017)10303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
4.高国税罚告(2017)1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公告,以及143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公告,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5.高国税撤限改(2018)1号《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高国撤罚(2018)1号《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公告;高国税限改(2018)10310号、高国税限改(2018)103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并重新向被告送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
6.nj20130910号《煤炭买卖合同》、nj2013110118c号《煤炭买卖合同》,《收条》及《收据》5份,证明与申展公司、万和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7.2013-2014年润宸公司应收帐款,以及与申展公司有关的记帐凭证、银行回单、承兑汇票、送货通知单、出库单、贴现凭证等,证明申展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932000.00元。
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共向申展公司开具发票15719839.62元。
9.《询问(调查)笔录》两份、《南京润宸热电公司发到夹河寨车站的煤炭吨位、车数及火车大票号》、《长期委托书》、《长期领货证明》,证明原告销售给申展公司、万和公司煤炭的数量、原告发货及申展公司收货情况。
10.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64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向申展公司供应煤炭37625.26吨,申展公司应付货款25159857.7元,申展公司目前已付24432000.00元。
11.万和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回单》、《徐州盛泉洗煤厂调拨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万和公司向润宸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00万元,润宸公司向万和公司开具两张合计为1500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送达合法;证据6不能否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定事实与107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有矛盾,被告送达方式不合法;证据4合法性不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143号处罚决定书的违法性;证据6、7、8、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与万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10无异议,但原告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与万和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已向万和公司开具1500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淳国税局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6日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2016年4月25日,被告作出107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润宸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1发出煤炭共计37625.26吨给申展公司和万和公司,但对其中的11577吨未及时开具发票和申报缴纳增值税。
2016年9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展公司诉上诉人润宸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645号民事判决,认定润宸公司向申展公司销售煤炭37625.26吨,申展公司应付货款25159857.7元。润宸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申展公司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719839.62元。万和公司向润宸公司支付的1500000.00元系万和公司代申展公司支付的货款,润宸公司已向万和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500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1月,根据举报线索,被告对润宸公司未向申展公司开具发票问题进行调查。3月7日,被告作出1187号限改通知书,认定润宸公司向申展公司收取销售货款24432000.00元,仅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有8857700.00万元专用发票未能开具,限润宸公司在3月15日前开具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被告到原告注册地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55号进行了送达,但未能成功。3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可洁进行了送达(地址为四牌楼2号),冯可洁进行了签收。3月27日,被告再次作出高国税限改(2017)10302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润宸公司在4月5日前开具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分别到南××、××牌楼××号进行直接送达,但仍未成功。5月17日,被告又作出高国税限改(2017)10303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润宸公司在5月31日前开具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并进行了公告送达。7月3日,被告作出高国税罚告(2017)1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被告拟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进行了公告送达。8月11日,被告作出14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申展公司收取销售货款24432000.00元,对其中的8857700.00元未向对方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5000元罚款,并于8月15日公告送达。
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与申展公司订立的合同第(五)项“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中约定“甲方(润宸公司)将煤炭发至夹河寨站,到达之日起乙方(申展公司)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甲方在收到全额货款后次月开具税票给乙方”。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16日,徐州盛泉洗煤厂先后出具收据五张,证明收到润宸公司发至夹河寨站煤炭共计37625.26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4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仅向申展公司销售煤炭依据是否充分;2、原告开具发票的条件是否已成就;3、被告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4、143号处罚决定书中数额计算有误是否影响其合法性。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14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仅向申展公司销售煤炭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在10701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发出煤炭共计37625.26吨给申展公司和万和公司”,而在143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销售对象仅为申展公司,两者表述确有矛盾,但并不影响14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销售对象的合法性。首先,10701号处理决定书主要针对的是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等行为,虽然提及“未及时开具发票”,但对未开票问题并未作出处理,而143号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原告未按规定开票的行为,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不相同。其次,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10701号处理决定书后,申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进入了二审程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645号民事判决,认定申展公司为煤炭的实际收货方,润宸公司向申展公司销售煤炭37625.26吨,申展公司应付货款25159857.7元,万和公司向润宸公司支付的1500000.00元系万和公司代申展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对本案进行调查的时间是2017年1月,被告将已生效的(2016)苏01民终7645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之一,并依据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向申展公司销售煤炭,理由充分。虽然原告已就(2016)苏01民终7645号案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审查意见,该民事判决仍然有效。因此,原告以该判决可能被再审撤销,应当暂缓开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本案审查的对象是143号处罚决定书,而非10701号处理决定书。如果原告认为10701号处理决定书违法,可以依法另案主张。原告所称履行143号处罚决定书必须先行变更或撤销10701号处罚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开具发票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专用发票应当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相关证据证实,徐州盛泉洗煤厂至迟在2014年2月16日已收到润宸公司发至夹河寨站煤炭共计37625.26吨。根据购销双方约定,申展公司应在此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该时间即为原告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专用发票应当按照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根据(2016)苏01民终7645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润宸公司向申展公司销售煤炭37625.26吨,申展公司应付货款25159857.70元,已付货款24432000.00元,润宸公司已开票金额为15719839.62元。虽然润宸公司与申展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润宸公司)在收到全额货款后次月开具税票给乙方”,但该约定与相关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即使扣除双方存在争议的已向万和公司开票1500120.00元的部分,润宸公司未向申展公司及时、足额开票的事实亦客观存在,故原告所称开具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规定纳税和按规定开票均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即使如原告所称已将所售煤炭以无票销售形式全部入帐、纳税,也不能免除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
三、被告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送达1187号限改通知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注册登记地并非实际经营地,而有效联系地址先是在君临国际1915号,之后又搬到了洪武南路198号,表明原告的有效联系地址一直处于变动之中,而原告并未将变动情况告知税务机关,直接影响了被告的送达。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首先向原告注册地进行直接送达,在直接送达无果的情况下,又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可洁邮寄送达,并由冯可洁本人签收。事实上,原告也获取了1187号限改通知书。在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情况下,被告先后作出103027号限改通知书、103033号限改通知书,重新确定了整改期限,并进行了公告送达。由此可见,被告在可能的情况下已经穷尽了送达手段,采取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143号处罚决定书中计算有误是否影响其合法性
本院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持严谨审慎的态度,既然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涉及到了原告未开票的数额,被告事先就应当对数额进行认真审核,准确认定相关事实。虽然143号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原告未开票的行为,但该处罚决定的目的不仅在于督促原告尽快开票,而且还起到引导原告足额开票的作用。如果被告认定数额有误,必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被告认为143号处罚决定书中个别数字计算错误不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143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由于被告已自行撤销了143号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高淳区税务局作出的高国税罚(2017)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高淳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程 媛
人民陪审员 王为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