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江浙锦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4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831行审7号
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203号。
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琴,该局税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伏萍,该局税政科科员。
被申请人江苏江浙锦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同泰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钟偎铭,该公司总经理。
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实,被申请人江苏江浙锦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45696.03元,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责令其限期缴纳,但被申请人仍未缴纳,且未能提供担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金)地税(五)社征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强制征缴被申请人江苏江浙锦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145696.03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仅于2016年1月12日由公司职工个人代为垫缴了15173.40元,余款130522.63元及滞纳金未能缴纳,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社会保险费130522.63元及滞纳金55736.96元,合计186259.5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经申请人责令其限期缴纳,但其仍未缴纳,且未能提供担保,申请人作出的(金)地税(五)社征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程序合法,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仅履行了部分缴费义务。经本院通知也未到庭参加听证,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对申请人的执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金)地税(五)社征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社会保险费130522.63元及滞纳金55736.96元,合计186259.59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学春
审判员 熊加春
审判员 华南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柏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三十条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