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云进、宫衡与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苏行监字第00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云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衡。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顾维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宇,该局纪检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葛颖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华美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瑶,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戈亚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方云进、宫衡因诉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保税区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云进、宫衡申请再审称,张家港华美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通过苏州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会计所)对黄光陀知识产权360万元虚假出资行为出具验资报告,因该出资的验资报告未经全体股东确认,违反了华美公司的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的审计程序,申请人于2013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予查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等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明知东信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存在违法性、虚假性等诸多问题,不予判令纠正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华美公司对其登记不实验资报告进行纠正。
本院认为,2013年6月4日,被申请人保税区工商局收到申请人对华美公司虚假出资及东信会计所虚假验资的投诉后,经调查,认为无相关证据能够佐证华美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而决定不予立案;认为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0)第247号《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应对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问题的答复》等规定,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应由验资机构主管部门判定,亦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将审查结果口头告知了申请人。之后,申请人向保税区工商局提交了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苏财办监(2013)4号《关于反映苏州东信会计事务所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答复》,保税区工商局经审查,认为黄光陀以专利权360万元出资,但该专利的实际转移变更于2012年3月9日才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东信会计所为华美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属于有重大遗漏的报告,遂于2014年1月30日对东信会计所作出了苏保工商案(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责令张家港华美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对其登记的不实验资报告进行纠正”。因涉案验资报告系东信会计所作出,并非华美公司作出,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保税区工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是为说明保税区工商局具有对东信会计所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以及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据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方云进、宫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云进、宫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齐 鸣
代理审判员 季 芳
代理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