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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276号杨卫荣与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苏行申276号 我要评论

杨卫荣与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行申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卫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祖跃,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杨卫荣因诉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卫荣申请再审称,扬州市邗江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邗江地税局)于2013年5月20日向再审申请人作出邗地税(2013)91号税务事项决定书,决定自2013年5月20日起停止向再审申请人经营的茶庄出售相关发票并收缴该茶庄的空白发票等(以下简称停票行为)。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停票行为进行复议。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扬地税复不受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再审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应当确定被申请人和邗江区地税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仅确定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错误。且再审申请人在邗江区地税局未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情况下,一直在进行信访,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得知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由被申请人给予再审申请人赔偿。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系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复议申请作出的程序性处理事项,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和邗江区地税局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确定被申请人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邗江地税局作出的邗地税[2013]91号《税务事项决定书》,其于当日即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停票行为,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一直在向被申请人等单位信访,不应认定其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杨卫荣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杨卫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卫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琳琳

代理审判员  季 芳

代理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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