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9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706行审18号
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李建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镝、钱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琼,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友君,职员。
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连地税罚(201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2013年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952364.22元、66665.49元、9638.75元;对被申请人2009-2014年少缴土地使用税和房地产税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80900.9元、13984.78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连地税罚(201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连地税罚(2015)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素平
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