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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行审32号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与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与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8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205行审32号

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欧文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惠明,该局××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斓,该局综合股长。

被申请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

法定代表人周一清,该××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对被申请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对锡国税锡处[2015]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没有异议,希望可以缓缴或者分期缴纳。

经审查,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锡国税锡处[2015]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对被申请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锡国税锡处[2015]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坚

代理审判员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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