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与太仓贝妮时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4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非诉行执字第00036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郏祥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雪卿,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太仓贝妮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太非诉行审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太仓贝妮时装有限公司按该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5)7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规定,要求对被执行人太仓贝妮时装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缴纳尚欠的社会保险费11577.9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太仓市腾龙塑料包装材料厂与太仓贝妮时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太浏商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太仓贝妮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太仓市腾龙塑料包装材料厂货款48634.75元、逾期付款利息1896.75元,合计50531.5元;太仓贝妮时装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57元。该案件的执行,本院执行局已于2016年3月14日终结执行程序。原因是根据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太仓贝妮时装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同时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案件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5)7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5)7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平
审 判 员 李强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