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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行审6号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南通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09-29 (2016)苏0602行审6号 我要评论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南通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31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02行审6号

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47号。

负责人施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兵,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萍,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干部。

被申请人南通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国强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峰。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于2015年8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地税(五)社征催[2015]004号《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征收决定书中确定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620150.7元(自2011年4月至2015年7月)及滞纳金人民币533390.46元(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620150.7元及滞纳金人民币533390.46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烨

审判员 朱寿如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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