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胜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3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82行审3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沙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乃杰,南通市××税务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南通胜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512763-6
法定代表人莫国萍,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7日对被执行人南通胜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2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限期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895045.97元及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加收的滞纳金。被执行人收到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且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以南通胜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保费金额与实际应缴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2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终结审查。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亚红
审 判 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