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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非诉行执字第00019号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南通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南通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3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崇非诉行执字第0001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8号。

代表人喜庆,局长。

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崇非诉行审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社会保险费共计12833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326.88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苏F×××××、苏F×××××汽车两辆,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时间为两年。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285269.12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冻结的银行存款、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两辆汽车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分管院领导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崇非诉行审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风华

审判员  王明华

审判员  蒋 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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