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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272号杨卫荣与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苏行申272号 我要评论

杨卫荣与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行申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卫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祖跃,该局局长。

杨卫荣因诉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扬州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卫荣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追加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邗江地税局)作为共同被告违法。2、其于2014年7月4日在信访过程中得知有权对邗江地税局征收税款等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故其于2014年7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扬州地税局作出的扬地税复不受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在卷证据证明,杨卫荣系扬州市邗江圣贤居茶庄(以下简称圣贤居茶庄)业主,于2010年8月11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邗江地税局、圣贤居茶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京华城支行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委托划缴税收(基金、费)协议书》,约定圣贤居茶庄通过自动划缴方式,委托邗江地税局从圣贤居茶庄在农行京华城支行开设的账户对圣贤居茶庄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基金、费)进行划缴。圣贤居茶庄申报历史明细记载,该茶庄从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申报并缴税,中国农业银行扬州京华城支行最后一笔转支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杨卫荣不服邗江地税局于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对圣贤居茶庄的征收税款等行为,直至2014年7月8日向扬州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扬州地税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另,杨卫荣对扬州地税局作出的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邗江地税局为共同被告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杨卫荣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杨卫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卫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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