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卫荣与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行申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卫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祖跃,该局局长。
杨卫荣因诉江苏省扬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扬州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行终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卫荣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追加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邗江地税局)作为共同被告违法。2、邗江地税局收取代帐费,扬州地税局作出的扬地税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扬州地税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案外人胡学庆、夏国华的证词相互印证,胡学庆介绍夏国华给杨卫荣代帐,夏国华为杨卫荣代帐并收取代帐费用。杨卫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邗江地税局收取其代帐费。杨卫荣主张夏国华未收取其代帐费,邗江地税局的征税员胡学庆收取其代帐费无事实根据。扬州地税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另,杨卫荣对扬州地税局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邗江地税局为共同被告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杨卫荣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杨卫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卫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倪志凤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