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令鑫与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亭行初字第00263号
原告曾令鑫,无固定职业。
被告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苏延法,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志,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顾亚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红峰。
原告曾令鑫诉被告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简称盐城地税局)、第三人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英杰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令鑫,被告盐城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志、顾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英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令鑫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的12366举报中心举报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不开具发票。2015年11月3日上午,被告的12366举报中心联系原告,告知处理结果是:经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调查,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无营业执照,也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因找不到此分校,无法进行下一步处理。后被告对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或季胜成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但没有责令改正,违法收入没有进行没收。因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未经登记,故将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成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向委托人尤志霞出具发票。
被告盐城地税局辩称: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未取得营业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也无法领取发票。被告进行了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税务分局于2015年11月16日对季胜成个人未开具正规发票的行为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将处罚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季胜成现在同意将2600元报名费在扣除相关书籍成本费后退还给尤志霞,但尤志霞拒绝接受。鉴于季胜成已同意退款,也就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经营收入和纳税义务,更无从谈起开具和提供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金英杰公司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季胜成向尤志霞出具一份2600元报名费的收据,该收据上单位盖章处的章印有“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财务专用章”字样。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12366服务热线举报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不开具发票。2015年11月16日,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对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季胜成)作出盐地税三罚〔2015〕1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罚款1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一项为“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曾令鑫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成北京金英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校向尤志霞出具发票,原告曾令鑫与其所要求被告履行的职责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令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曾令鑫。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炳富
审 判 员 陆小暐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宝健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