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与无锡舜特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8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206行审5号
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吴韵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农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龙珍,该局科员。
被申请人无锡舜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钱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学。
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锡)地税(惠)社征字[2015]第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锡)地税(惠)社征字[2015]第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无其他明显违法。该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锡)地税(惠)社征字[2015]第7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瑾
审 判 员 周晓华
人民陪审员 邵振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