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6)苏0585执1681号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与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5执1681号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与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09-29 (2016)苏0585执1681号 我要评论

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与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09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85执168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郏祥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雪卿。

被执行人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温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0585行审4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该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5)46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规定,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4665.34。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诉何斌、张梅红、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太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何斌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7576280.46元及利息和罚息80705.14(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何斌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299976元。上述第一、二项由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何斌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有权以张梅红名下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37号房屋、太仓市城厢镇体育西路8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太国用(2003)字第22088002-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城厢字第0100068448号,债权数额63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明书号为:太他项(2013)第0202号,抵押金额130万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何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何斌、张梅红、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72659元。因何斌、张梅红、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029620.6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向被执行人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执行局经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奥志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执行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执行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太执字第0201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因本院作出的(2015)太执字第020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5)46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米佳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