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6)苏0831执583号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与金湖县华达画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2016)苏0831执583号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与金湖县华达画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09-29 (2016)苏0831执583号 我要评论

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与金湖县华达画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25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31执583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金湖县华达画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红培。

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与金湖县华达画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0831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金)地税(五)社征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于义务人未按裁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房管、工商、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王德勇

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曼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